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池州市审计局行政规范性文件库(专栏)
索引号: 113418000032802396/201611-00001 信息分类: 规范性文件
发布机构: 池州市审计局 主题分类: 审计
成文日期: 2016-10-25 发布日期: 2016-10-25
发文字号: 池审发〔2016〕28号 有 效 性: 有效
标    题: 池州市审计局关于印发《池州市审计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及《池州市审计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的通知
政策咨询机关(起草人): 市审计局综合法规科 政策咨询电话: 0566-2819236

 

池州市审计局关于印发《池州市审计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及《池州市审计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的通知

池审发〔201628

 

各县(区)、九华山审计局,本局各科室(局、中心):

为规范审计行政处罚行为,保障和监督审计机关依法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权,根据《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的通知》(池政办〔201638)精神,市审计局组织制定了《池州市审计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和《池州市审计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以下简称《办法》及《基准》)。现将《办法》及《基准》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书面报告市审计局。

 

池州市审计局  

20161025日  

(此件公开发布)


池州市审计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审计行政处罚行为,保障和监督审计机关依法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权,维护国家财政经济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审计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自由裁量权,是指审计机关在履行审计监督职责过程中,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对违法行为是否给予处罚、给予何种处罚及处罚的幅度等进行裁量的权限。

第三条 市审计局及各县(区)审计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行使自由裁量权,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已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审计机关给予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政处罚的,应当以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为依据,并依照法定程序实施。

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

第五条 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六条 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应当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对于同一机关同一时期实施,项目类型相同、违法情形相似的行政处罚案件,审计机关适用的法律法规和作出的行政处罚结果应当保持基本一致。

第七条 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八条 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设定以下四种裁量情形:

(一)不予处罚,是指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二)减轻处罚,是指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幅度以下予以处罚;

(三)从轻处罚,是指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范围内适用较轻种类或者较低幅度的处罚;

(四)从重处罚,是指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范围内适用较重种类或者较高幅度的处罚。

第九条 被审计单位及有关单位、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经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后能够及时纠正,没有影响审计工作正常开展的;

(二)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财务收支行为情节轻微或违法金额较小不需要处罚的;

(三)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第十条  被审计单位及有关单位、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一)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经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后予以纠正,但影响审计工作正常开展的;

(二)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财务收支行为,经审计查出后及时进行整改落实,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受他人指使、强令从事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规定行为的;

(四)主动自查,并及时消除或者减轻违反财经法规行为危害后果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从轻、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第十一条 被审计单位及有关单位、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经审计机关责令改正而拒不纠正的;

(二)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和财产,或者故意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虚假资料的;

(三)因违法行为曾受审计或有关主管部门行政处罚,2年内又发生同类违法行为的;

(四)在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或教唆、胁迫、诱骗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五)对审计人员、举报人、控告人、证人等进行威胁或打击报复的;

(六)截留、挪用或侵占民生专项资金和物资的;

(七)在发生自然灾害、突发公共事件情况下实施违法行为的;

(八)其他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

前款违法行为情节严重违反党纪政纪或构成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纪检监察、司法机关追究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处分和刑事处罚。

第十二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单处处罚也可以并处处罚的,对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一般不适用并处的处罚方式;对从重处罚的情节,应当适用并处的处罚方式。

第十三条  对审计或者专项审计调查中发现被审计单位及有关单位、个人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由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处罚决定的,审计组应当代拟审计处罚决定书。

审计组应当就认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决定,通过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征求被审计单位、被调查单位和拟处罚的有关责任人员意见,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审核;经复核审核不予采纳的,应当在审计处罚决定书中说明理由。

审计机关作出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行政处罚相对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相对人要求听证的,审计机关应当组织听证。举行审计听证的条件及具体程序,适用审计署《审计机关审计听证的规定》。

第十四条  审计处罚决定书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审计的依据、内容和时间;

(三)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定性;

(四)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五)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六)不服行政处罚决定,依法提请政府裁决或者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审计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审计机关的印章。

第十五条  审计组所在部门应当对审计处罚决定书中的下列事项进行复核:

(一)事实是否清楚、数据是否正确;

(二)审计证据是否适当、充分;

(三)审计定性和处罚意见是否恰当,适用法律法规和标准是否适当;

(四)行政处罚相对人提出的合理意见是否采纳;

(五)需要复核的其他事项。

审计组所在部门复核后,应当填写复核意见书,记载复核内容,提出复核意见。

预算执行审计、经济责任审计项目的审计结果,经审计组所在业务部门复核后,还应分别送预算执行审计牵头业务部门、经济责任审计机构复核。

第十六条  经复核的审计处罚决定书,应当送审理部门审理。审理部门应当对下列内容进行审理,并出具审理意见书:

(一)主要事实是否清楚、相关证据是否适当、充分;

(二)适用法律法规和标准是否适当;

(三)定性、处罚意见是否恰当;

(四)同类项目、同类问题的定性及处罚基准是否一致;

(五)审计程序是否符合规定。

第十七条  审计组和业务部门应当对审理意见书提出的问题及意见进行研究,采取措施予以修改或完善,并对审理意见的采纳情况作出书面说明,不采纳的应当说明具体原因。审理意见采纳情况说明应当及时反馈审理部门。

第十八条  经审理后的审计处罚决定书,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提请审计业务会议审定。

审计业务会议由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或指定的其他负责同志主持,参加人员包括审计机关负责人,办公室、综合法规(审理)、审计组所在业务部门负责人,审计组组长、主审,审理人员。涉及预算执行审计、经济责任审计等项目的,牵头业务部门、经济责任审计机构等部门负责人分别参加会议。

第十九条  审计处罚决定书经审定,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决定与审计组征求意见的审计报告不一致并且加重处罚的,审计机关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告知被审计单位、被调查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再次听取其陈述和申辩。

第二十条  审计组所在部门应当根据审计业务会议审定的内容,对审计决定书进行修改,按公文起草签批程序流转传递,报送审计机关负责人签发。

第二十一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依照审计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进行审计监督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审计处罚决定送达之日起60日内,提请审计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裁决,本级人民政府的裁决为最终决定。

除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提请裁决的审计处罚决定外,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其他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因审计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被审计单位及有关单位、个人可以依法要求赔偿。

第二十二条 上级审计机关认为下级审计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可以责成下级审计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必要时也可以直接作出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

第二十三条 审计行政执法人员行使审计行政处罚裁量权不当的,给予批评教育;有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为的,视情节调离审计行政执法岗位或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与《池州市审计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配套实施。

第二十五条 各县(区)审计机关可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和审计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在本办法及相应基准范围内进行细化,并报市审计局备案。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池州市审计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处罚阶次

裁量情形

处罚标准

1

对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四十三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审计法和本条例的规定,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被审计单位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处分的,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

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经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及时改正的。

通报批评,给予警告。

 

 

 

2

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经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情节较轻的。

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被审计单位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3

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经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对审计工作正常开展造成较大影响的。

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被审计单位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4

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经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情节严重,对审计工作正常开展造成重大影响的。

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被审计单位可以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

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四十六条 “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审计机关、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区别情况采取前条规定的处理措施,并可以依法给予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 “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区别情况采取审计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处理措施,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处分的,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行政法规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处理、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1

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发生额占抽查金额20%以下,或者发生额在100万元以下的。

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2

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发生额占抽查金额20%以上不满40%,或者发生额在100万元以上不满150万元的。

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3

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发生额占抽查金额40%以上,或者发生额在150万元以上的。

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

对企业和个人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行为的行政处罚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三条 企业和个人有下列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二)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
(三)其他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的行为。
属于税收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1

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占各种应当上缴、代收的财政收入20%以下;或者发生额在20万元以下的。

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0%以上1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

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占各种应当上缴、代收的财政收入20%以上不满40%;或者发生额在2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

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5%以上2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

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占各种应当上缴、代收的财政收入40%以上;或者发生额在50万元以上的。

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2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4

对违反规定使用、骗取有关资金行为的处罚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四条 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二)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三)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
(四)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
属于政府采购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1

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发生额或获益数额在30万元以下的。

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0%以上1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

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发生额或者获益额在30万元以下不满80万元的。

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20%以上3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5%以上2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

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发生额或者获益额在80万元以上的。

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2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5

对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
(二)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
(三)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
(四)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
(五)其他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
属于税收收入票据管理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1

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涉及票据在30份以下,金额在30万元以下的。

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

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涉及票据在30份以下不满50份,或者金额在3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

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

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涉及票据在50份以上,或者金额在50万元以上的。

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6

对违反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行为的处罚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1

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发生额在10万元以下的。

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2

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发生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

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3

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发生额在50万元以上的。

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注:1.《安徽省审计监督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根据上述基准执行。
    2.本基准中所称“以下”、“以上”包括本数,“不满”的,不含本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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